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間都在花蓮通泉工程行從事園藝植栽工程工作,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以證明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確實在花蓮無誤,且當時值勤員警是否有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還是僅由駕駛人口頭訴說資料便開罰單?另亦可由機車車號查出當時駕駛人為何人,上情請予詳查,勿造成雙方之不便與困擾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6月16日製作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日經異議人收受無誤後,異議人隨即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違規罰鍰分期繳納,並繳納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餘款14000元並未依約繳納,經原處分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後,因查無異議人之財產可供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發予執行債權憑證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98年10月15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異議狀影本
1份附卷可稽,可見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早已逾越上開聲明異議之期間甚明。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