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3月17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住處緝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鑑定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