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8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中檢察官及A女無法舉證二次胚胎之
DNA;審判期日精神是否正常、法官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爰請求重新宣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言判決結果違法,均未言及符合何種再審理由,經核其再審聲請書狀之內容,亦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亦難認有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