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7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視同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44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圖分配一覽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丁○○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原審被告甲○○○、丙○○、庚○○、己○○等人均應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丙○○、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4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6條限制。縱有適用,亦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西邊約2分之1部分為上訴人丁○○占用,原係未耕作田地,其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接獲法院履勘通知後,始種植番石榴樹苗;東邊約2分之1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庚○○、己○○等3兄弟占用,種植冬瓜,其上均無建物存在。
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西側同上段880地號土地上,寬度約3公尺,已舖設柏油路面,未編巷道名稱,對外接通位於同上段881、885、890等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灌溉水源位於南側同上段861地號水利溝渠地,水源來自濁水溪,連接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之水利溝渠。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等語。
四、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上訴人丁○○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甲○○○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另視同上訴人丙○○、庚○○、己○○於本院履勘現場測量時,未表示反對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視同上訴人甲○○○、丙○○、庚○○、己○○等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為田地目土地,但其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卷附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參照),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再加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經查: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位於西側880地號土地上,寬約3公尺,已舖設柏油路面,未編巷道名稱,向外接通位於
881、885、890等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其灌溉水源位於南側
861地號水利溝渠地,其水源引自濁水溪,連接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之水利溝渠;又系爭土地西半部約2分之1部分,由上訴人丁○○占耕,種植番石榴樹苗,東半部則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庚○○、己○○占用,並種植冬瓜,其上無任何建物存在各情,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經審酌上訴人丁○○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獲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且本分割方案係以系爭道路之中心點為準,由上訴人取得西側道路長度一半,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庚○○、己○○三兄弟取得西側道路長度另一半,並參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且無如原判決應相互找補之問題,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為本院所認同。原審所為判決未兼顧兩造利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被上訴人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S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甲○○○│6,660分之6│├─────┼───────┤│丙○○│6,660分之6│├─────┼───────┤│庚○○│6,660分之1,106│├─────┼───────┤│戊○○│6,660分之1,106│├─────┼───────┤│己○○│6,660分之1,106│├─────┼───────┤│丁○○│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