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261公里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未提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98年7月6日下午約1時,本人駕駛0108-SN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台九線261公里南下東興路口,因遇紅燈停下(第1個紅燈前停止,不遠處有第2個紅綠燈),前面有2輛車,我保持安全距離。此時有2位員警,由對向車道橫向馬路,邊走邊示意、指揮我們(我車前有2輛車)靠邊停,雖不確定員警是否亦要我們靠邊停,我們還是配合警方緩緩前行靠右,在檢查行照、駕照無誤後,警員告訴我們紅燈緩步前行,並告發我們違規闖紅燈。我當然拒絕簽名,並因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九線261公里處東興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吳建國 於98年9月23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地點有2個路口,由北往南第1個路口是東興路口,第2個路口是源興路口,2個紅綠燈,異議人闖的是東興路口的紅燈停在源興路口,我是請異議人緩步停路邊,告知異議人闖的是東興路口處紅燈,不是闖源興路口的紅燈。」等語明確,並有證人蒐證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參。
㈡證人林吳建國提出之舉發違規之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
果,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東興路口時並未停止,而跟隨前車逾越通過東興路口停止線闖紅燈,至源興路口因前車停止而停於源興口與東興路口之間,嗣燈號轉為綠燈,車陣開始移動往前行時,有聽到警員吹哨攔停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證人林吳建國證述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節相符。是依勘驗結果,並無異議人所稱於第1個紅燈(東興路口)前停車之情形。本件舉發事實具體明確,異議人於台九線261公里處東興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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