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健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健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7,並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同一市區,故無在途期間可言,從而,上開原審裁定於105年10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至同月17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