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蓮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蓮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住居所又係在桃園市,而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竹市,自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合法提出上訴狀,惟僅記載「對原審判決尚有不服,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同年10月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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