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氏紅 (NGUYENTHIHONG)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42號、105年度偵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氏紅(NGUYENTHIH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文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文書;未扣案照顧服務員個案服務協議書甲方簽名欄上偽造之「PhamThiMy」署名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文書單號而由宜利公司留存之運送單一、二、三、五聯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NguyenthiBien」署名捌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外匯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留存聯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NGUYENTHIBiEN」署名壹枚及「NGUYENTHIBIEN」署名陸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外匯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留存聯、客戶結匯證明聯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NGUYENTHIBIEN」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阮氏紅(NGUYENTHIHONG)係越南籍人士,其曾於民國93年抵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 王嘉聰 之住宅擔任外籍監護工,於94年6月10日逃逸,迄至100年2月10日尋獲,並於同年3月22日遣返出境。其明知外國人入境我國,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自越南中部某地乘船偷渡進入臺灣某處海岸上岸,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阮氏紅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11月5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PHAMTHIMY(按:中譯 潘氏美 )之姓名及不實年籍資料,足以表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同)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後,假冒PHAMTHIMY之身分,向中華長照服務產業研究發展協會轉介之黃薯種應徵看護工作,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供黃薯種核對身分,待與黃薯種議妥勞動條件後,即在照顧服務員個案服務協議書甲方簽名欄上偽造「Pham
ThiMy」之署名1枚,並留下不實之聯絡地址及護照號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係PHAMTHIMY本人與黃薯種合意締約之照顧服務員個案服務協議書後,交付黃薯種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PHAMTHIMY、黃薯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我國就業管理之正確性。
三、阮氏紅復於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 阮氏邊 (NGUYENTHIBIEN,越南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彩色列印更換大頭照之方式,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彩色複印本之相片欄,以此方式接續變造表彰身分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特種文書3張,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內,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外匯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起訴書漏未記載含銀行留存聯、客戶結匯證明聯,一式二份,應予補充)申請人簽章欄上以複寫之方式,各1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署名各2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表彰係阮氏邊親自前往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隨即於接續出示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外匯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交付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之外匯櫃檯人員而接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阮氏邊之身分辦理外匯匯款,均足以生損害於阮氏邊、彰化銀行、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居留管理及財政部與中央銀行對於外匯管制之正確性。
四、阮氏紅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宜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假冒阮氏邊本人,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文件單號之運送單(起訴書漏載一式五聯,第1、2、3、5聯由宜利公司留存,第4聯則由客戶留存,應予補充)寄件人簽名欄上,以複寫之方式,各1次偽造「NguyenthiBien」之署名各5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表彰係阮氏邊本人親自委託宜利公司托運物品之托運單,並接續交付宜利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阮氏邊、宜利公司。嗣因員警另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薯種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察覺阮氏紅之身分有異,經警詢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阮氏紅犯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642號卷第5至8頁、第16頁,偵字第3804號卷第3至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8頁反面、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阮氏邊之夫 陳詩沛 、證人即黃薯種之子黃兩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804號卷第6至9頁),並有被告及阮氏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紙(見偵字第3804號卷第11至12頁)、照顧服務員個案服務協議書影本1紙、中華長照協會需求申請單影本1紙、被告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紙(見偵字第3804號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3日移署北新服子字第1050045571號函及所檢附之阮氏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04年2月26日居留延期申請案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3804號卷第72至77頁)、本院105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第3804號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及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偽造「PhamThiMy」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多次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署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外匯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式兩聯)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式兩聯)等犯行,各係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時間及空間具有連貫性,犯罪手法相同,各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接續偽造署名犯行乃接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且就犯罪事實三接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接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四2次偽造「NguyenthiBien」署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運送單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運送單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時間及空間具有連貫性,犯罪手法相同,各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偽造署名犯行乃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文書上,亦有偽造「NGUYENTHIBIEN」之署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細繹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文書,申請人簽章欄並無任何偽造之署名(見偵字第3804號卷第50頁),且該文書一式二聯均已扣案,可見被告並無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893號判例、102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各次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原審於論罪時既認「被告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間,偽造被害人『NGUYENTHIBIEN』之署名,以示被害人NGUYENTHIBIEN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匯款、宜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等情,卻又於理由中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而於判決主文中為數罪有罪之宣告,已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業經詳述如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為合理,原審卻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文書,因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本應如前述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查證,遽為有罪認定,亦有未合。
四、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填寫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係一式二聯,分為銀行留存聯及客戶結匯證明聯,銀行留存聯由銀行保管,客戶結匯證明聯則由客戶留存;宜利公司運送單則為一式五聯,第4聯由客戶留存,其餘四聯則分由宜利公司總公司及門市留存,且此兩者均係以複寫之方式簽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文書可據,可見被告於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宜利公司運送單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NGUYENTHIBiEN」、「NGUYENTHIBIEN」、「NguyenthiBien」之署名時,實係以複寫之方式,分別1次偽造署名2枚及5枚,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就此等偽造之署名,既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自均應諭知沒收。原審判決卻僅就扣案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結匯證明聯及宜利公司運送單第4聯上所存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同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未考量被告係為求養家活口方為本案之各行為,且素行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輕微,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於原判決中審酌論述科刑理由,且由此亦足知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僅以空泛之詞,否定本案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未就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肆、科刑及保安處分
一、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圖入境我國打工賺錢,竟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復冒用他人身分,偽造他人署名,而為前揭犯行,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有礙於交易安全,更紊亂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我國就業管理及財政部與中央銀行對於外匯管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已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告在我國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越南育有1子1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為越南籍,業據其供承在卷,其偷渡入境我國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不適宜在臺居留或停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堪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文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文書分別係被告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文書,則係預備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均已沒收,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NGUYENTHIBiEN」、「NGUYENTHIBIEN」、「NguyenthiBien」之署名,自均無庸再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照顧服務員個案服務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文書單號而由宜利公司留存之運送單1、2、3、5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外匯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留存聯,業已分別交付黃薯種、宜利公司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固無從宣告沒收。惟查:
(一)未扣案之照顧服務員個案服務協議書甲方簽名欄上偽造之「PhamThiMy」署名1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文書單號而由宜利公司留存之運送單1、2、3、5聯上寄件人簽名欄經複寫而偽造之「NguyenthiBien」署名8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外匯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留存聯申請人簽章欄上經複寫而偽造之「NGUYENTHIBiEN」署名1枚、「NGUYENTHIBIEN」署名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外匯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留存聯、客戶結匯證明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此文書申請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之「NGUYENTHIBIEN」署名各1枚,均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該偽造之工作許可證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文件單號│偽造/變造時間│卷證出處│├──┼──────┼────┼───────┼─────┤│一│中華民國居留│無│103年11月5日至│偵字第3804│││證3張││104年1月5日間│號卷第30頁│││││之某日││├──┼──────┼────┼───────┼─────┤│二│宜利公司運送│VA014382│無│同上卷第34│││單1紙│││頁│││││││├──┼──────┼────┼───────┼─────┤│三│宜利公司運送│021715│104年11月25日│同上卷第35│││單1紙(第4聯│││頁│││)││││├──┼──────┼────┼───────┼─────┤│四│宜利公司運送│021720│104年11月25日│同上卷第36│││單1紙(第4聯│││頁│││)││││└──┴──────┴────┴───────┴─────┘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受款人│扣案物品名稱│偽造之署名│卷證出處│├──┼──────┼────────┼──────┼──────┼──────┤│一│104年1月5日│HUAVIETKHOA│彰化銀行匯出│「NGUYENTHI│偵字3804號卷│││││匯款申請書客│BiEN」│第42頁│││││戶結匯證明聯│││││││1張│││├──┼──────┼────────┼──────┼──────┼──────┤│二│104年7月13日│DOANTHIHOAI│彰化銀行匯出│「NGUYENTHI│同上卷第38頁│││││匯款申請書客│BIEN」││││││戶結匯證明聯│││││││1張│││├──┼──────┼────────┼──────┼──────┼──────┤│三│104年7月13日│NGUYENTHANHTHA│彰化銀行匯出│「NGUYENTHI│同上卷第40頁││││NG│匯款申請書客│BIEN」││││││戶結匯證明聯│││││││1張│││├──┼──────┼────────┼──────┼──────┼──────┤│四│104年8月3日│BUITHANHTU│彰化銀行匯出│「NGUYENTHI│同上卷第44頁│││││匯款申請書客│BIEN」││││││戶結匯證明聯│││││││1張│││├──┼──────┼────────┼──────┼──────┼──────┤│五│104年9月15日│PHANVANTHUYET│無(此交易一│「NGUYENTHI│無│││││式二聯之彰化│BIEN」││││││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未扣案│││││││)│││├──┼──────┼────────┼──────┼──────┼──────┤│六│104年9月17日│BUITHIKHANH│彰化銀行匯出│「NGUYENTHI│同上卷第48頁│││││匯款申請書客│BIEN」││││││戶結匯證明聯│││││││1張│││├──┼──────┼────────┼──────┼──────┼──────┤│七│104年10月5日│NGUYENTHILAN│彰化銀行匯出│「NGUYENTHI│同上卷第46頁│││││匯款申請書客│BIEN」││││││戶結匯證明聯│││││││1張│││├──┼──────┼────────┼──────┼──────┼──────┤│八│104年11月25│LEHOANGANH│彰化銀行匯出│「NGUYENTHI│同上卷第61頁│││日││匯款申請書客│BIEN」││││││戶結匯證明聯│││││││1張│││├──┼──────┼────────┼──────┼──────┼──────┤│九│104年8月3日│BUITHANHTU│彰化銀行匯出│「NGUYENTHI│同上卷第51頁│││││匯款申請書銀│BIEN」││││││行留存聯、客│││││││戶結匯證明聯│││││││各1張(尚未│││││││提出申請)│││├──┼──────┼────────┼──────┼──────┼──────┤│十│無│無│彰化銀行匯出│無│同上卷第50頁│││││匯款申請書銀│││││││行留存聯、客│││││││戶結匯證明聯│││││││各1張(尚未│││││││提出申請)│││└──┴──────┴────────┴──────┴──────┴──────┘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1張│├──┼────────────┼────┤│二│昇恆昌提袋│1個│├──┼────────────┼────┤│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