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美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謝文雄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60元(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9,920元,清償成數為
7.1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31,437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0.2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保得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2張有效
保單(遠雄人壽、美商安達產物保險陳報無解約金),解約金合計有253,088元(均無保單借款,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尚有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該車既已逾越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汽車使用年限,足認無價值,此外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49,92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自稱自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6月30日無工作,均由家人資助收入約288,000元,於104年7月1日至31日止受僱於擺攤,收入15,000元,另自104年8起迄今任職於於亨原汽車商行每月領取薪資為15,210元(102、103、
104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均為0元),有前開所得資料及債務人105年9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426,00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376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年8月迄今均任職於亨原汽車商行擔任文書處
理及整理廠內環境,據該公司提供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5,21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無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有債務人任職公司106年4月17日書函、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附卷足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15,21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8,4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行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費等)、勞健保費2,376元及子女明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共3,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3,776元。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8,4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生數額13,692元,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育有1女(94年12月)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括扶養及教育費每月3,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扶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扶養費及教育費僅提列每月3,000元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生,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434元,但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1,
344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4,860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於還款,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49,92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未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本院計算不符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予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