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聖選任辯護人周利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毓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後至同年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鵬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毓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是遺失,並沒有交付給其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遺失提款卡時,包包內同時放有被告名片,應係詐欺提團同時取得金融卡及被告名片後測試名片上的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並非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領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訛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榮 吉、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吉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8、9至12頁),且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329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 陳榮吉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鵬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儲字第1050103480號函檢附被害人陳榮吉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第30至31、35、37、39、41至42、48、54至5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本案雖始終辯稱係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遭盜用之情
,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玉山銀行金融卡是何時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國泰世華銀行跟玉山銀行帳戶,伊幾乎都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則是斷斷續續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是104年12月份遺失,伊於104年12月底有財物遭竊,是回家後發現金融卡跟現金遺失,現金跟玉山銀行金融卡都是放在包包內的小袋子,本以為金融卡是放在家裡,是到105年1月才確定遺失云云(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於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玉山銀行帳戶於104年時使用頻率不低,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1年申辦後由家人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另外有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比較少使用,郵局帳戶由家人保管,伊使用玉山銀行帳戶較為頻繁,伊平常會把玉山銀行提款卡放在包包的前口袋,包包則是伊出門時都會帶著,伊發現金融卡遺失是警局打電話到家裡,家人通知才發現金融卡不在,伊才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要辦理掛失,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就是行動電話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帳戶交易明細中「優利資源」是伊到該公司擔任英文家教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又於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另稱:
帳戶交易明細中備註「喜來麗國」之匯入款項是伊之前參與傳銷的款項,104年10月1、8、15日備註「合作金庫」之匯入款項是擔任線上家教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前後關於其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過程所述並非一致,況且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104年12月底財物遺失而認金融卡可能放在家中,竟係及至105年1月始確定遺失,甚至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及至司法警察機關電話通知始發覺,與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因金融帳戶等重要物品遍尋不著,均會急於確認該等物品狀態及所在之情迥異;另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02年7月9日申辦後,匯入各月份薪資或報酬,被告均固定於各筆薪資、報酬款項匯入當日或相隔1、2日,藉由自動提款機進行提款,惟備註為「優利資源」於104年12月25日匯入之款項後,被告則尚未有任何提款之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即於翌日陸續受騙匯款(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使用本案帳戶之模式,倘本案帳戶金融卡確係遺失,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備註「優利資源」之款項匯入後數日內當可輕易發現,無可能係及至本案發生後並接受司法警察通知始發覺遺失,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遭盜用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再查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
要機制,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於誤輸入密碼三次多加以鎖卡或沒入,而用戶設定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數字組合不一而足,對於密碼內容除有碼數限制外,並無固定模式或規定,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竊取或拾得人於未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下,實難憑空任意揣測該金融卡密碼而任意使用,且如帳戶金融卡確係遺失或遭竊,僅需用戶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竊得或拾獲金融卡之人更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犯罪不法所得款項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或因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帳戶內贓款無法動支提領,尤以犯罪所得金額動輒上萬元之情形甚為常見,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則被告所辯遺失情節更難認可採,本案係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情,應可認定。
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業已成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申辦本案帳戶時是就讀大一,當時就在工作、半工半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確實自申辦後即有薪資款項匯入,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情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而原起訴書雖以被害人橫跨不同縣市,且行為人知悉被害人
網路購物資料,因認詐欺取財正犯人數應達3人以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電子通信技術發展快速,從而實施詐騙之地域藉由通信之進步達到無遠弗屆之程度,而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亦非當然須有3人以上始能竟其功。而本案被告依前所為認定,其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能用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雖有所預見,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有何深入之接觸或瞭解,則其對於正犯人數是否有明確之認知或預見並非無疑;且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遭受詐欺取財不法份子電話聯繫指示匯款,並未直接與詐欺取財正犯見面,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由詐欺取財正犯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分別係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及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有105年11月10日一虎尾字第19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1日營清字第1050053627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5年11月14日合金虎尾字第10500037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至72、75頁),提領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地點相距甚近,縱使正犯前後假冒多名姓名、職銜皆不同之人員,並無法排除係由同一正犯假冒後旋即於上開空間距離甚近之數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客觀上對告訴人游素珠、 鄭簡霞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有3人以上,從而,原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㈥至於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雖請求調取本案正犯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其待證事實為並非被告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案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正犯,則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欲釐清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此外,本案事證已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犯罪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為前揭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變更法條即可。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為極私密物品,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可能遭濫用及作為不法使用,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而其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包含受害人數及金額多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接受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告訴人│││├─┼────┼────────────────┼──────────────────┤│1.│陳榮吉│陳榮吉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陳榮吉於104年12月26日晚上8時25分許││││分許起,陸續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稱四方通行旅遊網客服人員、花旗銀│內。││││行人員之成年人來電佯稱陳榮吉先前│││││交易訂單扣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陳榮│││││吉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2.│陳鵬吉│陳鵬吉於104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陳鵬吉於104年12月26日晚上8時29分、││││,陸續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摩│8時32分、8時35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商場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之成年人來│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電佯稱陳鵬吉前於奇摩商場購物付款│戶內。││││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陳鵬吉│││││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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