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貞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鄧筑双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其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4)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2、3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雖以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然抗告人已陳明亦有出資購買,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共有關係,僅係形式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惟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並公告執行在案,難予自由處分並以之週轉資金,此為法院所已知,且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已難負擔本案訴訟裁判費,必於獲勝訴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後始得持以辦理貸款以繳付費用,伊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云云,並提出支票一紙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25頁)。惟上開證物至多證明有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斯時既有簽發支票之能力,顯然無法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已遭執行法院查封一節,固據其提出執行法院有關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5頁),然此為原法院對「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查封拍賣,亦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其聲請自非可採。準此,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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