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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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23號上訴人 汪英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新北市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叁萬零叁佰捌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7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下稱甲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下稱丙土地)自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分別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萬388元【計算式:(甲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10年度之公告現值16萬1,021元×權利範圍1/2=2,214萬388元)+(丙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追加時即111年度公告現值16萬9,000元×權利範圍1/2=169萬元)=2,383萬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2,68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