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體弱多病,獨居困苦,無工作能力,僅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處併科罰金實屬過高,日後絕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且前於106年、109年間,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⑴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短期內再犯相同案件,不思警惕、悔改,本案已屬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且被告本案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致所生潛在之公眾危險非屬輕微,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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