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日富於民國111年1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進入楠梓新路北往南車道(下稱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起駛,適 林俊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楠梓新路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林俊奇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葉日富於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林俊奇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的乙車在後方,但我認為還距離我很遠,於是我還是將甲車從路邊開出,2車撞擊時甲車已開出至上開路段129號前並已轉為直行,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導致相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葉品函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事故發生後,乙車係倒於上開路段131號前,且乙車車身後方尚有長達3.5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警卷第23頁),堪認2車撞擊時點應為2車行駛至該路段131號之前,而非如被吿所辯於上開路段129號前撞擊,足認甲車甫駛入車道即與乙車相撞至明;又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畫面,可見甲車原停靠於上開路段路邊,其自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前,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正行駛於該車道後方,且依現場情狀甲、乙2車間並無遮蔽物足以遮擋視線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警卷第59至60頁);且被吿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原停放於路邊,當時我要自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我有先查看照後鏡看見乙車在我後方,但距離我還很遠,後我駛入車道後即被乙車自後撞擊,撞擊點是我的左後保險桿上方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被吿於案發時係自路邊起步,其於駛入車道前並已看見告訴人騎乘乙車正行駛在車道後方,然其卻未禮讓已行駛於上開路段之乙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2車隨即發生碰撞至明。又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路段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始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專業機關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吿雖辯稱是因告訴人超速行駛始致本案車禍發生等語。然告訴人騎乘乙車行至上開路段超速行駛,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被告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即可免除其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被吿前開所辯並無礙本院認定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狀;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