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1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7行「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26分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補充為「111年11月6日20時26分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劉威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6日20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296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720ng/mL、14,8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11月6日20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1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另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板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劉威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20時26分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劉威誌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威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20時26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111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96號)、警製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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