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明真 被告 黃建維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謝明真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建維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原審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聲請人謝明真(下稱聲請人)請求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 謝朝 時之女,屬直系血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參,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