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仁
阮鰻浚茆力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偵字第26318號、101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26318號被告林瑞仁等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為被告茆力山、林瑞仁(900元)及阮鰻浚(100元)所有、供賭博所用及因賭博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瑞仁等人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18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茆力山所有,另賭資1,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而分別為被告林瑞仁、阮鰻浚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瑞仁、阮鰻浚、茆力山於警、偵訊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8、22、30、61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佐(參同上卷第38至40頁);從而,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林瑞仁、阮鰻浚、茆力山等人所有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