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國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查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徒以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榮森 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四萬二千元,有卷附和解書、收據足稽,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審之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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