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唐
楊忠平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3、108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唐、楊忠平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
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