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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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至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1981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至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羅至廷於民國94、95年間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嗣於91年4月22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晚上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蒸發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8日上午7時50分,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羅至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1個等物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