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南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南光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林南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其即自行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10月18日到庭應訊,被告未到庭,且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按;又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開庭,指定辯護人到庭稱已於庭前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就上開執行案件暫未到案執行,而被告知悉本案庭期,並透過辯護人提出其就本案按期履行調解之證明資料等語,堪認被告在知悉本案庭期情況下,為逃避另案執行通緝而拒絕到庭,其顯已逃匿不知去向,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博鈞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