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誌選任辯護人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林堡欽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良維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69、7126、9913、9917、9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清誌、陳良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清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以及被告陳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渠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清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陳良維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渠2人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劉清誌另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劉清誌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陳良維部分,則因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該犯重罪嫌疑之被告陳良維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劉清誌、陳良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劉清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陳良維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劉清誌、陳良維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被訴涉犯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劉清誌亦坦承被訴涉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志榮 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3台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告劉清誌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均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劉清誌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審之被告劉清誌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2人因涉犯上開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知悉前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皆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縱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均已坦認全部犯嫌,惟審酌上情,被告2人日後實難脫重責,自有確保被告2人確實到庭及到案執行之必要。再參酌被告2人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劉清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①被告劉清誌前雖有通緝紀錄,然係因未接獲執行通知書所致,而該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劉清誌尚無因規避執行而有逃亡之動機,況該案已執行完畢。②被告劉清誌於本案均坦承犯行且有供出上游,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已無逃亡之必要。③被告劉清誌有穩定工作,亦非居所不明之人,且為家中支柱,不可能拋棄家人而逃亡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①被告劉清誌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被告劉清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縱其本人未親自接獲執行通知書,然亦已合法送達;且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已有規避刑罰之事實,故仍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②被告劉清誌是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待本院審理後始能認定,縱認可依前開規定減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不能因此即認為不符該款規定之要件。③本院審酌本案尚待行審理程序,被告劉清誌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如被告劉清誌逃亡將導致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應予延長羈押。從而,被告劉清誌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均應駁回。
四、被告陳良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被告之年邁父母及幼子需人照顧,且被告陳良維均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陳良維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從而,被告陳良維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許家偉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