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欣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於95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5案),上開第4、5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第1至3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6、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案),上開第8、9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第6、7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彭欣華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7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彭欣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欣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素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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