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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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收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二三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有經聲請人營業地址之大樓管理服務處蓋章及管理員 盧斌 簽名收受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原第一頁可稽,核計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係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星期四)屆滿,又聲請人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其既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查聲請人並無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無從送達之情形,自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前段規定之適用。又以公司為處分對象之公文書是否送達之認定,與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無關。」為駁回其訴論據。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判例、解釋有何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當時其代表人 蔡冠倫 因案被押送外島,於本案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原裁定遽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非無前揭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所稱新證據,則其另主張依同法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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