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樺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林坤彰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案件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6月間,向告訴人 呂紹鋆 佯稱:遲繳還款予呂紹鋆之債權人 毛子貞 可能會有違約之問題,建議可先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給渠等2人,再由渠等2人轉交予毛子貞,即可免除違約金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4日某時,以其母親 許桂花 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25萬3,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林坤彰又再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想借用該筆資金,每月利息1萬5,000元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將上開資金借予某不詳之人;接續於107年7、8月間,被告、林坤彰2人又向告訴人佯稱:有坐落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仁路附近某土地之投資案需集資1000萬元,邀集告訴人投資參與,投資半年後可獲利5成云云,使呂紹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6日某時,以其母親許桂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桂樺與林坤彰共同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呂紹鋆之指訴、證人毛子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確有將225萬3,000元、300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桂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林坤彰跟告訴人說遲繳還款給毛子貞可能有問題,而要告訴人把錢拿出來,225萬3,000元是匯進我的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後來林坤彰又跟我說這筆錢要轉借給另一個人,我跟林坤彰才去找告訴人,由林坤彰跟告訴人說其友人想借用該筆資金,每月利息1萬5,000元,投資桃園市龜山區樹仁路土地的事情是林坤彰跟告訴人說的,告訴人的投資款300萬元也是匯進我的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後來原本講的桃園市龜山區樹仁路土地沒有買成,改買觀音區大同段1652地號持分的土地,該土地之後賣給連莉建設公司,賣得的錢是林坤彰在處理,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整起事件都是聽從林坤彰指示,也相信林坤彰在作投資及借貸,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固經被告所自承,而告訴人有以其母許桂花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4日匯款225萬3,000元、以其母許桂花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5101號函暨所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97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這225萬3,000元原本是向毛子貞借的錢,我本來要還毛子貞,林坤彰跟我說我可以先將錢匯給他,他幫我跟毛子貞講,後來林坤彰跟我說有人想借這筆錢,利息每個月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林坤彰打電話跟我說你遲繳違約金,如果你可以一次還給她,我去幫你跟毛子貞說這個違約金可以省,我就想說好吧;當時是李桂樺打電話給我,電話交給林坤彰,林坤彰這樣說,印象中李桂樺沒有在旁邊附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打電話給其之人為林坤彰,而向告訴人稱:遲繳還款予告訴人之債權人毛子貞可能會有違約之問題,建議可先將款項匯給被告及林坤彰2人,再由渠等2人轉交予毛子貞,即可免除違約金之問題等語,應係林坤彰向告訴人所提,被告雖於林坤彰與告訴人通話時在場,然得否僅據此即認被告與林坤彰事前謀議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尚有疑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後證稱:我欠毛子貞的總額是224萬元,我於109年11月2日匯完這224萬元,我欠毛子貞的錢就還清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7頁),惟如告訴人所言,其所欠毛子貞款項僅有224萬元,則就其為何將比224萬元更高額之225萬3,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乙節,於審理時稱:我已經忘記差在哪裡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前揭225萬3,000元之關係為何,實啟人疑竇。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錢交他們手中之後,林坤彰、被告約我出來,我們約在7-11,林坤彰跟我說有人要借這筆錢你要不要借,106還是107年,因為我跟毛子貞是107年10月到期,林坤彰說還有人要借這筆錢,你要不要借,借3個月,每個月利息1萬5,000元,我就想說借款3個月就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第12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稱:林坤彰跟我說這筆錢要轉借給另一個人,我跟林坤彰才去找告訴人,由林坤彰跟告訴人說其友人想借用該筆資金,每月利息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卷第48頁;易字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就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林坤彰係於前揭225萬3,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後,方找告訴人出來,由林坤彰告知告訴人是否願意出借前揭225萬3,000元,惟被告自 陳林坤彰 向渠稱這筆錢要轉借給另一個人業如前述,則是否得僅因被告與林坤彰同時出現在7-11與告訴人見面,即推論被告與與林坤彰有謀議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尚有疑義,且縱認林坤彰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詐騙告訴人前揭225萬3,000元,然被告與林坤彰同告訴人見面時,該款項已經入帳,犯行已經既遂,被告與林坤彰同告訴人見面時,林坤彰所稱前開話語亦屬既遂後為掩飾其犯行之託詞,無從認定係詐欺行為,併予敘明。
(三)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有關投資土地部分,林坤彰、李桂樺用LINE或電話說林口龜山區樹仁路有1塊地要集資1000萬元,問我有沒有興趣,獲利4至5成,他說半年可以獲利,多少錢就看我自己方便多少,當時我想說大家投資有4成獲利,只要半年,半年也不久,約一、兩個月後我問,林坤彰說那墳墓無法處理,改買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土地,我當時沒有什麼表示,我想說錢已經在他手上就繼續投資看看,我沒有透露不要投資等語(見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3頁),對於變更投資標的,告訴人係展露不反對之態度,且被告、林坤彰事後有去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並將之出售,售出之價金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00483941029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桂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11200064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81頁至第208頁、第259頁至第269頁)。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4年我跟毛子貞借錢時,林坤彰、李桂樺夫妻有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林坤彰是同居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林坤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跟李桂樺是同居關係,李桂樺的帳戶已經借給我十幾年了,我投資期貨應該都在我借用的李桂樺帳戶,我向李桂樺借用她的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就被告、告訴人、林坤彰上開所述合併觀之,堪信被告當時與林坤彰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一定之信任基礎,渠提供帳戶予林坤彰使用,倘林坤彰用以詐騙,被告不當然知悉,且親密伴侶間互相為對方處理事務,乃人情之常,並不見得會過問原因。而觀諸卷附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將30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0日,即開始因期貨轉帳之故而陸續匯出,惟被告當時與林坤彰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帳戶予林坤彰使用並不當然知悉林坤彰用以作何事乙情業如上述,依林坤彰所述,被告之金融帳戶已經借給伊使用,自不能僅因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其後因期貨轉帳之故陸續匯出,遽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坤彰有何事前謀議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之犯意聯絡。從而,綜合上情,告訴人雖將225萬3,000元、300萬元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惟尚難僅以被告有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林坤彰使用、供予告訴人匯款,即遽認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與林坤彰共同詐騙而來。另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85頁),惟就該對話紀錄內容,尚無從確認被告有何事前即與林坤彰謀議騙取告訴人金錢之跡證,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與林坤彰共同詐欺之確切心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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