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03號原告 陳松根 即北協企業社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299974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9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6時4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鄉○○路0段行駛至該路段00號前,而由混合車道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4月2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5月10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1299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4日前,並於111年5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等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QQ1299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放慢車速,閃黃燈警示找地址,找不到,前車已停,我看後照鏡沒車,在閃黃燈警示的同時靠右停,被後車檢舉沒有打方向燈,我感覺不服,因為我有閃黃燈警示,已有一段距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11104200014_1069-ZS_0.mp4」),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原告打著故障警示燈並隨前方車輛向前行駛,於影片時間00:00:07-00:00:09,原告持續打故障警示燈並由混合車道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後向前行駛,且未按照規定打方向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並持續至車道變換結束,然原告於在變換車道中全程未打方向燈,明顯未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其行為確符合「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應無疑義。
2、原告固以在閃黃燈(警示)的同時靠右停,被後車檢舉沒打方向燈等語置辯;惟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原告僅打障礙顯示燈,而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使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原告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是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在找路,於打雙黃燈警示之同時靠右停,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6日警交字第1110027024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9頁、第5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在找路,於打雙黃燈警示之同時靠右停,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②第183條之1: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1,2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4/1416:40起,由混合車道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變換至慢車道,於此一過程僅見系爭車輛有亮雙黃警示燈,但並未亮右方向燈。據此,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過程確實未使用方向燈,此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符,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車輛既由原行駛之混合車道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變換至慢車道,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等規定,即應使用右方向燈,且此顯非「雙黃警示燈」所得替代,是原告以其變換車道前已使用「雙黃警示燈」一段距離,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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