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47號原告 陳昶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A8712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7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即於111年7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71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0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CA8712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駕駛系爭車輛偏移原車道是在閃躲路面掉落物,並非變換車道,且偏移過程僅壓到車道分隔線,並無成功變換車道之事實。我認為正常開車可能偶爾注意力不集中而偏離車道,我不是故意不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車身即向左偏斜跨越,左側車輪則跨越車道線至中線車道,並見其車尾與後車車輛之車頭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而當時車流尚屬順暢,以時速80公里換算,應保持40公尺(即4組車道線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原告顯然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又檢舉影像並無原告所述路面有掉落物致其行車偏移之情形,故原處分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據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是小型車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行駛在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以此類推。
⑵第11條第1至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竹院卷第53頁)、原處分(竹院卷第57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9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頁)各1份,以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張(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判決附件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頁),以及卷附之截圖(本院卷第49至53頁)所示,可證原告原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在未施打方向燈之情況下,車身突然左偏,左側車輪、車身部分均已切入中線車道,此舉並造成行駛在該車道後方約距離1組標線距離(即10公尺)之檢舉人緊急往左閃避,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其辯稱僅壓到車道分隔線,並未變換車道,尚難憑採。
2.至原告另辯稱係在閃躲掉落物,然依勘驗結果,當時該路段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系爭車輛前方路面並無掉落物或其他突發狀況,是其辯稱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又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時須遵守相關法規,依規定變換車道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縱行為人並非故意,仍得加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宣慈附件:
勘驗筆錄一、勘驗標的:㈠檔案名稱:RV-20220609000347-ra4eF.mp4㈡勘驗影片時間:2022年6月4日19:29:20至19:29:33;影片長度:13秒二、勘驗結果:㈠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為白天,且該路段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檢舉車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適速行駛,同車道前方一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打右側方向燈後右切至外側車道、行駛於一大型貨車之後方(09:29:20至09:29:23,見附件圖片1、2)。㈡檢舉車輛持續於同一線道直行,並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號,於未施打方向燈的情況下,車身突然左偏,且左側車輪、車身部分均已切入中線車道,在檢舉車輛之右前方行駛(09:29:30)。過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前方路面有掉落物或其他突發狀況,路面平坦、無障礙物(09:29:28至09:29:31,見附件圖片3、4)。㈢檢舉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立即左切,檢舉車輛於閃過系爭車輛後,回正至中線車道上繼續向前行駛。直至畫面結束前,均見系爭車輛前方之大型貨車直行順暢,並無任何停頓或左右偏移,且亦未見任何突發事故導致系爭車輛無從持續在原來車道上向前行駛(09:29:32至09:29:33,見附件圖片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