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3號原告 陳浩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或表明處分書、復審決定書文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及提出上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