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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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53號原告 劉志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48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與金面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經查證屬實後以宜警交字第Q0174841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舉發,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並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6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1748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1項第3款規定,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2年6月20日完成送達。原告仍有不服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因車速58公里故煞車距離需要12至15公尺,然當時狀況已無法做急煞的動作及停在路口的停止線前,故而加速通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速限60公里,黃燈秒數需為4秒,惟警方提供採證影像之黃燈秒數不足4秒,且系爭路口實際的燈號時間,13時34分32秒前都是綠燈,33至35秒為黃燈,35秒後為紅燈,但警方回覆的公文稱該路口黃燈為4秒,故影像紀錄黃燈秒數時間與警方回覆之黃燈秒數並不相符,警方雖有提出時向表,但採證影像所拍出之黃燈時間不足4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燈號,原告未減速而持續前行穿越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系爭路口黃燈為4秒,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於法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在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穿越系爭路口後繼續行駛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北監宜站字第1120071359號、第1120133308號、第1120172758號函影本、採證影片截圖畫面、宜蘭縣交通號誌資料及時制計畫登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北監宜站字第1120102194號、第112015207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宜蘭地院卷第27至44頁、第49頁、第55至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
詳參本院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2-53頁;翻拍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7-85頁):
勘驗內容:檔名「707022154.176841.mp4」
13:34:30: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
13:34:32:畫面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13:34:33: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
13:34:34: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
13:34:35: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此時為黃燈第四秒,系爭車輛出現。
13:34:35:畫面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13:34:36: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13:34:37: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
13:34:39: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路口。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於錄影時間13時34分35秒時,系爭路口號誌原為黃燈之第四秒,後於同秒數號誌即轉為紅燈,而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點並未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駛入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81頁);惟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13時34分36秒,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後,仍繼續向前駛入系爭路口,最後並穿越系爭路口無誤,是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係爭路口之黃燈秒數不足4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
系爭路口已無法煞車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尚未到達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路口號誌已先顯示黃燈約4秒之時間,衡以原告經舉發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該路口醒目位置既已設置燈光號誌,原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前,見黃燈顯示,本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原告未衡量路口距離採取適當減速停車作為,並依道路現況等客觀情事判斷逕予通過路口有無因而肇致違規之可能,竟於見黃燈已顯示約4秒後轉換為紅燈期間,均未減速仍執意繼續前行而穿越系爭路口,實難認原告有反應不及等情。再者,若原告認黃燈顯示秒數不足,有道路管制措施不當之情事,固得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在上開路段之道路管制措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仍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法官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