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NYOSEFLIORYOSEF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
61、38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ENYOSEFLIORYOSEF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BENYOSEFLIORYOSEF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強
盜使人受重傷罪嫌,經本院認為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為外籍人士;⒉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海外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⒊被告經濟狀況良好,有相當資力,且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下未留在現場,是因為其為外國人,認為其陳述會不受警方採信,顯然被告對我國之公權力缺乏信賴,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經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
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