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聖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兼衡被害人 鄭自立 證稱失竊鋼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被告造成之損害不少;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另犯竊取紅色角鐵之竊盜案件,於同年月27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嗣由本院於同年6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甫因相類之竊盜案件經偵查,竟仍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述本案所竊鋼筋業經變賣而得1、200元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變得現金超過100元,是應認定其變賣贓物得款100元。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現金1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64號被告楊聖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鄭自立所承造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0弄0○00號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鄭自立所有之鋼筋一批(含3分鋼筋約300支、L型鋼筋約70支、7分鋼筋約6支等)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自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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