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宏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宏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宏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 謝鴻富 (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宏菘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鴻富(無證據證明曹宏菘知悉本件尚有謝鴻富以外之人參與犯罪,詳如下述);另由謝鴻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OMI」結識 蔡穎豪 ,並以Line暱稱「 劉允佳 」與蔡穎豪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與股票云云,致蔡穎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2日11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曹宏菘隨即依謝鴻富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提領3萬元交與謝鴻富,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穎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穎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曹宏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我被騙走的,我向民間借貸的人叫謝鴻富借錢,我當時在埔里酒場租攤位賣肉乾等物,我已經認識謝鴻富兩三年,我如果需要小額資金周轉都會問他,農曆年前時我問謝鴻富能否借錢給我做生意,因為我只有郵局帳戶,謝鴻富要求我另外開戶,表示這樣金主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才有金流、借貸的證明,第一筆錢即15萬元進來後,我就自己去領,我分了好幾次領,但時間我不清楚;我在110年4月要再去領錢時,才發現不能再領;我是5、6月被通緝後才知道這件事,我有問謝鴻富,謝鴻富說他會處理;我110年7月卡片就拿回來了;我是為了向謝鴻富借錢才開立本案帳戶,開戶後我有將帳號告訴謝鴻富,他才能將錢匯進來,第一筆匯款的錢(即告訴人所匯之3萬元)是在我開完戶沒多久匯進來,我自己去提領後,謝鴻富要我將提款卡交給他,我想反正他要領錢也要我去領,就將卡片交與謝鴻富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
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7頁)。又告訴人蔡穎豪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一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資料(見偵卷一第119頁、第131至151頁)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無疑義。另被告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謝鴻富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96至97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22日12時1分許所提領之3萬元係其
向謝鴻富所借之款項云云,然被告供稱因其已清償借款,故 謝鴻富業 將其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歸還,並經其撕毀,且其借款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借款一說,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被告對其借款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於偵訊時先陳稱:我做生意需要資金,向錢莊借錢,是網路的,有兩筆共15萬元,對方說要幫我把錢轉到戶頭去;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我沒有借貸的相關資料,錢莊借錢不怕你,會開本票;我有面對面,是看電話;我沒有錢莊的資料,錢還完就把資料消掉了,我有拿到錢;對方說要匯錢進來,款項匯入後我跟對方一起去領,對方說怕我領走不把錢給他,就先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保管在他那邊,匯進來的錢會扣掉利息才給我,我提了兩筆15萬,我拿到手上剩下10萬5千元左右;我只借兩次,我想說我有拿到錢沒關係,提款卡對方有還我,但存摺在對方那邊;後來我做生意對方就來收錢,我沒有對方收錢的資料,對方都留外號,網路上他們常常變(更外號)(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本案帳戶是我領錢前幾天去開戶,應該是109年6、7月我到埔里做生意前開的;我跟謝鴻富借15萬元,謝鴻富叫我開戶他才能存錢進去,確實有匯款進去,我開戶後約一個禮拜就和謝鴻富一起去領錢,錢是我自己領出來的,之後才將存摺、提款卡給謝鴻富;我領了15萬元後,帳戶就沒剩錢了;這15萬元我是先和謝鴻富一同在重陽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內的ATM領3萬元,領完就馬上臨櫃領取12萬元,領了這兩筆錢後,我就給謝鴻富我的提款卡及借錢的利息,提款卡給他他比較方便,他是這樣跟我說的,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認識謝鴻富兩三年了,我認為他不會弄這些亂七八糟的事情;109年7月22日領出3萬元及12萬元前,有5筆存入,一筆1,680元是開戶存的,開戶後交給謝鴻富,他說要確認密碼是否正確,叫我再存1,000元,之後兩筆6萬元及1筆3萬元就是謝鴻富要借給我的錢,是謝鴻富存進去的(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於111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埔里要租攤位,要15萬元,我很久以前就有跟謝鴻富借錢,他就是錢莊;謝鴻富叫我開戶,金主會匯款進來,我跟謝鴻富一起去領錢;我向謝鴻富借錢,兩個月要還錢;我被通緝遭逮捕後有跟謝鴻富講,謝鴻富叫我不要保留對話紀錄(當庭提示手機內其與謝鴻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察官閱覽),檢察官現在看的是之後我與謝鴻富的對話內容;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謝鴻富那邊,他說我需要用錢他會再給我錢,只有謝鴻富知道我的提款密碼,我要用的錢我才會去領;(因為)謝鴻富要存錢進帳戶,我才將提款卡給他,我認為他8萬、10萬都會借我,應該不會去騙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由被告上開供詞內容,可見其對本案借款對象係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知外號且外號經常變動之人,或係其已認識二、三年,知悉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之謝鴻富,及其於109年7月22日提領告訴人所匯之3萬元及另1筆12萬元之款項後,有無向謝鴻富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仍交由謝鴻富保管,暨其係單獨或與謝鴻富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3萬元,與其有無告知謝鴻富提款卡密碼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再依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係於81年7月6日申辦該帳戶,然其於開戶後僅有於81年7月7日存入100元後當日即領出,再於同日存入1,000元,其後於104年5月6日將上開1,000元連同利息464元提領殆盡致餘額為零,迄至109年7月21日(即本案告訴人匯款前一日),被告始陸續存入1,680元、1,000元,隨即又於同日提領1,000元、1,00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9年間為向謝鴻富借款,始應謝鴻富之要求新申辦本案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有經常在使用之郵局帳戶,大可要求謝鴻富直接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同樣可達到有金流、有借貸證明之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係提供已久使用之本案帳戶,再依謝鴻富之指示為上開存、提款之行為,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尚能正常存提款及密碼是否正確,核與常情有違,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係交付不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儘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之損失,及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通常會指示帳戶所有人或車手先匯入一、二筆款項後旋即領出等犯罪型態相符。況若被告確係向謝鴻富借款,卻因謝鴻富將本案帳戶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並於110年6月25日經通緝到案,則被告於當日經檢察官告知其嫌疑事實及涉犯罪名,獲悉自己可能遭謝鴻富欺騙利用,衡情應會要求謝鴻富出面解釋,或提出相關借貸往來資料以憑為有利於己之調查與澄清,惟被告卻自承其告知謝鴻富自己遭通緝逮捕之事後,謝鴻富要求其將兩人間相關對話紀錄刪除,其遂依指示刪除而未保留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更於110年7月15日徵得謝鴻富之同意擔任其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顯然迥異於一般受騙交付帳戶之人查覺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時會有之通常反應。
㈢再者,縱被告欲向謝鴻富借款,其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被告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又依一般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之貸款流程,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若謝鴻富擔心貸與之款項撥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可能不會依約支付利息及本金,理應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何以會要求被告交付已無餘額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兼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既已取得借款15萬元,約定還款期限2個月,並供稱其後續係以當面交付現金與謝鴻富之方式清償借款(見偵卷二第47頁),則其於109年7月22日取得15萬元之款項後,為何未向謝鴻富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仍交由謝鴻富保管?且其嗣後直至110年7月間,均未再向謝鴻富借款,何以其間被告皆不曾要求謝鴻富返還提款卡?對謝鴻富如何保管、使用該帳戶亦不聞不問?迨於110年4月欲自本案帳戶領款時,始發現無法領取,且被告當下亦未就此質問謝鴻富,而係待110年6月本案被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方詢問謝鴻富此事,更遲至110年7月才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違。㈣復參以告訴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除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外,另於109年7月20日18時46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56分許各匯款3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 黃昫皓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7日19時48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18時46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 黃長旺 (原名: 黃長宏 )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黃昫皓、黃長旺均供稱係將其等上揭帳戶提供予「謝鴻富」使用,黃昫皓並與「謝鴻富」約定以收取金額的1.5%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而依「謝鴻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蔡穎豪匯入之款項後交與「謝鴻富」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稽,足見謝鴻富除向被告蒐集帳戶外,尚另向黃昫皓、黃長旺徵求帳戶使用,更允諾支付黃昫皓提領金額1.5%之報酬,則謝鴻富既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從事網路賭博需要帳戶供匯入彩金等名目,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金融帳戶運用,並獲取全部或絕大部分之詐欺贓款,何須以借款為名,將本件詐欺集團大費周章騙得之贓款全數交付與集團毫無關係之被告,而甘冒被告日後無法清償借款致其等蒙受損失之風險?凡此俱徵:謝鴻富應係以支付一定之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或巧立其他名目,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指示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交與其本人或指定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予謝鴻富,且有取得借款15萬元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曾從事不動產業務、運輸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5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對謝鴻富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謝鴻富之指示領款交付,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謝鴻富使用,復依謝鴻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交與謝鴻富,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係何人或有多少人與告訴
人聯繫、以何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及調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臨櫃提領之另一筆12萬元之款項係由何人匯入,以釐清其有無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查,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31至151頁);又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2日固有一筆12萬元之款項匯入並經被告提領殆盡,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嫌,且該12萬元究係由何人所匯,與被告本案提領之3萬元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贓款,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況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謝鴻富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謝鴻富之行為,而無被告與謝鴻富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謝鴻富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交付謝鴻富,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與謝鴻富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交付謝鴻富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謝鴻富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本案帳戶予謝鴻富使用,並依謝鴻富指示提領交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謝鴻富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固如事實欄一所示,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謝鴻富,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及
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