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豪選任辯護人0曹志仁律師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丙○○無支付價金包養乙○○(真實姓名詳卷)從事性服務之意,亦無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假冒經紀人使用Instagram詢問乙○○是否願意接受包養,嗣雙方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星巴克咖啡店內約定包養内容為「一個月35萬元,月發生5至6次性行為」,並相約於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府中棧精品商旅(下稱府中棧商旅)交付包養款項及提供性服務。嗣丙○○於同年月29日假冒經紀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99+ 包群 」(下稱「99+包群」)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客人(即丙○○)與乙○○約定以一個月費用為35萬元,為確保包養乙○○有包養意願且維護雙方權益,客人會先將旅館房間費用匯予乙○○,乙○○於同月30日下午至上開旅館開好房間並將3萬元現金放置床上拍照予客人,客人確認後即匯款含部分包養款項23萬元,乙○○再將旅館房間號碼告知客人,又因客人多匯款3萬元予乙○○,乙○○當日應將上開3萬元現金交予客人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依前揭指示至府中棧商旅房間内,並拍照3萬元現金置於該房間床上之照片予「99+包群」,丙○○即以繪圖軟體偽造、內容為「於109年8月30日轉帳23萬元至乙○○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明細(下稱23萬元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已將23萬元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該交易明細以「99+包群」傳送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乙○○誤信丙○○已將部分包養款項轉帳至其帳戶,即告知丙○○房間號碼,嗣丙○○進入房間内,乙○○便將3萬元現金交予丙○○並與丙○○為性行為,丙○○以此方式詐得乙○○交付之3萬元現金及性服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即被告傳送其以繪圖軟體偽造23萬元交易明細予告訴人,用以證明其已匯款23萬元至告訴人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6、14頁、本院訴字卷第54、10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9-10、65-66頁、本院訴字卷第83-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10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3、19、38-39、41-42、70-78頁、偵字第18395號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支付價金包養告訴人從事性服務之意,亦無匯款23萬元予告訴人,且假冒經紀人於109年8月23日使用Instagram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包養,嗣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與告訴人在前揭咖啡店內約定上開包養内容,並相約於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府中棧商旅交付包養款項及提供性服務;嗣於同年月29日假冒經紀人使用「99+包群」向告訴人佯稱前揭支付部分包養款項之方式及提供性服務等流程內容;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府中棧商旅房間内並拍照3萬元現金置於該房間床上之照片予「99+包群」即被告,其即傳送以繪圖軟體偽造23萬元交易明細予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告知其旅館房間號碼後進入該房間内與告訴人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伊進入旅館房間後,告訴人就去便利商店,之後告訴人向伊表示款項沒有入帳,即未交付伊3萬元,伊亦未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無支付價金包養告訴人從事性服務之意,亦無匯款23萬
元予告訴人,且假冒經紀人於109年8月23日使用Instagram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包養,嗣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與告訴人在前揭咖啡店內約定上開包養内容,並相約於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府中棧商旅交付包養款項及提供性服務;嗣於同年月29日假冒經紀人使用「99+包群」向告訴人佯稱前揭支付部分包養款項之方式及提供性服務等流程內容;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府中棧商旅房間内並拍照3萬元現金置於該房間床上之照片予「99+包群」即被告,其即傳送以繪圖軟體偽造23萬元交易明細予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告知其旅館房間號碼後進入該房間内與告訴人會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13-17頁、本院訴字卷第54-55、103-10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渝心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9-10、65-66頁、本院訴字卷第83-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存摺交易明細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7246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7月5日儲字第1100176130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10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3、19、20-25、38-39、41-42、68-78頁、偵字第18395號卷27-29、39-4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9年8月23
日在Instagram有一位自稱是經紀人(LINE暱稱「99+包群」)私訊伊,問伊有無意願被包養,伊當下回絕,後來在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亞東醫院星巴克咖啡廳與對方(即被告,LINE暱稱「豪&有女友,別找我」)見面,當下被告以加伊LINE好友, 嗣伊 與被告確認包養內容,並相約在同年月下午4時30分在府中棧商旅交付包養款項,被告有先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房間休息費用1,000元給伊,伊在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到該旅館登記休息,自稱經紀人者要伊拍3萬元放在旅館房間床上照片給他,並以LINE傳送匯款23萬元給伊之交易紀錄,伊看到明細後,就告訴被告伊在710號房內,被告大約在4時50分許進入房間,因被告以3萬元作為本次包養的擔保,故伊就交3萬元給被告,同時進行性行為,之後對方就以要與家人吃飯為由離開房間,之後伊離開旅社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查詢確認款項並未入帳,伊就私訊自稱經紀人者,該人表示要等到同年月31日才會入帳,結果伊在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到自動櫃員機確認發現仍未入帳,伊就撥打電話和私訊被告或自稱經紀人者,均無人回應,伊就驚覺被騙等語(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9-10、65-66頁、本院訴字卷第83-109頁)。依照證人乙○○前揭證述, 佐以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上午4時許以不知情之陳渝心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提領3萬元現金,同日下午進入府中棧商旅房間內,於下午4時27分傳送現金放置在床上之照片予被告(「99+包群」),被告(「99+包群」)即傳送23萬元交易明細予告訴人,嗣進入旅館房間內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7246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20-25、38-39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確認包養內容後,與被告相約在府中棧商旅進行包養款項之交付及提供性行為,被告於109年8月30日上午4時許先匯款1,000元旅館房間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依約於當日提領3萬元現金,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前至府中棧商旅定登記房間、入內,並在當日下午4時27分許拍照3萬元現金放置在旅館房間床上之照片給被告(「99+包群」),被告(「99+包群」)即傳送23萬元交易明細予告訴人,告訴人看到交易明細後即告知被告旅館房間號碼,之後被告進入房間。又依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進入房間後,告訴人即交付3萬元予被告,並依約與被告為性行為,此節固為被告否認。然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至28日以LINE詢問被告(「豪&有女友,別找我」):「對了,如果包養是打完砲就離開了是嗎」、「那包養是一次就各自離開,還是長期」、「那之前的都只配合一次喔」、「所以是半年後她自己說不配合喔」、「喔喔~吶怎麼沒想過包養久了可以變情侶」、「包養後面有感情也不能嗎」、「包養要化妝嗎」、「阿半年那個你是因為也有喜歡所以才半年的嗎」、「我上次有跟經紀人欸,(笑臉圖示),他沒跟你說嗎」,亦有向被告表示「剛剛經紀人打來」、「經紀人說,可以包養再相處,可是,你說,分得很清楚」、「好,那個經紀人在找地方」,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70-78頁)。復被告以「99+包群」透過LINE傳送「客人跟妳約35萬對不對」、「他今天要匯房間費用給你,明天你自己要領三萬元放床上拍」、「確認你真的要約,也在裡面的意思」、「匯款是不能取消的喔,他匯你才告訴房間號碼」、「所以客人匯款20+3,共23」、「客人多匯3給你,所以要給客人阿」、「流程是這樣,客人先匯房間錢給你,你開好房間後,不要跟客人說號碼,拍床,客人看到照片,就匯清,你再跟客人說號碼,這樣你也不用擔心客人進去架設偷拍器材」等訊息予告訴人,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38頁)。觀諸告訴人前揭與被告(「豪&有女友,別找我」)間之聊天、對話內容多有聊及被告先前包養他人之經驗,且多次向被告提及「經紀人」一人,並參佐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前無為他人包養之經驗(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76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相信經紀人(即「99+包群」)與客人(即被告,「豪&有女友,別找我」)係屬不同人,且被告曾有包養他人之經驗,而現被告有包養其之真意,併參諸被告以「99+包群」向告訴人表示之包養流程,與告訴人前揭本案依序所為之情節、順序(即待被告匯款旅館房間費用,告訴人領取3萬元現金,至府中棧商旅登記房間、入內,並拍攝3萬元現金放置床上照片予被告,收受被告傳送之23萬元交易明細訊息後告知被告房間號碼讓被告進入房間內)均相符,足認告訴人對於其為被告包養,且被告以「99+包群」向其表示之包養訊息係屬真實等節深信不疑。再參佐被告於109年8月30日下午離開旅館後,告訴人同日晚間6時許尚有告知被告其已到家,於翌日凌晨亦有傳送笑臉圖示予被告(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78頁),均無質疑、詢問被告款項未入帳原因,抑或抱怨被告未依約交付款項等情,可見告訴人迄至109年8月31日凌晨仍認被告均有依照其等「包養約定」將23萬元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則告訴人依約而為,證稱其收受23萬元交易明細之訊息,告知被告旅館房間號碼讓被告進入房間內後,即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並與被告為性行為乙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進入房間後,告訴人至便利商店確認款項未入帳即拒絕交付3萬元及提供性服務云云,並無可採。況且,倘告訴人對於被告傳送之23萬元交易明細真偽有所疑慮,即無依照被告(「99+包群」)所指示之包養流程,告知被告房間號碼之必要。換言之,告訴人即係因相信23萬元交易明細係屬真實,始依約告知被告房間號碼,讓被告進入房間,則告訴人自無拒絕依約履行3萬元款項交付及提供性服務之理。再者,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23萬元交易明細內記載匯款生效日期為109年8月31日(見偵字第8656號卷第38頁反面),告訴人實無在收受該等交易明細,於該交易明細所載匯款生效日前之109年8月30日確認款項是否已經入帳,並以款項在109年8月30日未入帳為由拒絕依約履行之可能。綜上等情,堪認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收受23萬元交易明細之訊息,告知被告旅館房間號碼讓被告進入房間內後,即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並與被告為性行為。
㈢被告另稱其已與乙○○和解,若其確有乙○○前揭告訴之犯行,
乙○○豈會於和解書上記載本案雙方係單純民事糾紛云云。然和解僅係當事者雙方協調後尋求雙方均能接受之補償條件所定之協議內容,未必均鉅細靡遺描述真實狀況,況且乙○○指述內容涉及包養遭詐騙情節,衡情當事人不願揭露張揚,其不願具體記載於和解文件上,而以較為中性文字代之,本為情理之常。故被告所辯此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LINE將其以繪圖軟體偽造之23萬元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表示其已將23萬元匯予告訴人之意,藉以騙取告訴人3萬元現金及性服務,是該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且被告以將該電磁紀錄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現金並提供性服務(即性行為)予被告。就告訴人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部分,被告係以詐術取得財物;就告訴人提供性服務部分,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有所主張,本院毋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取得金錢,以前開方式詐得3萬元款項,甚至詐使告訴人提供性服務,其之所為,不論在法律或倫理道德均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坦承犯行,對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除取得3萬元款項及獲性行為之不法利益部分否認外,其餘客觀事實均未爭執,與全盤否認犯行者有別,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4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為性行為,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元及提供之性服務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關於被告所獲告訴人提供性服務之犯罪所得價額難以認定,本院認告訴人既同意以「一個月35萬元,月發生5至6次性行為」之條件為被告所包養,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包養係指性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可見與被告為性行為為該包養之主要且唯一目的,則應以每月性行為次數與每月包養代價估算認定被告就本案詐得告訴人提供性服務之犯罪價額。是依上開包養內容及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詐得告訴人提供性服務之犯罪所得價額為5萬8,333元(即35萬元÷6次=5萬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共為8萬8,333元(3萬元+5萬8,333元=8萬8,333元),均未扣案。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43頁),堪認被告就3萬元部分已等同發還予告訴人,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其餘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8,3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