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 陳哲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補字第135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六八八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一三五七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688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於108年10月2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之調查證據有限制當事人閱覽、未令當事人辯論,卻採為心證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8條等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若現即強制執行,將來恐難復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357號再審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6,144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370元,及附表三「折算薪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各自同表「擴張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為11萬5,514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茲以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1萬1,551元(計算式:115,514×5%×2=11,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