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林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21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五路與沿海路、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錢威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錢威年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對被告林慶林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嗣經錢威年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慶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錢威年告訴被告林慶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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