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上訴人 陳登廷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上訴人 陳逸杰
湯小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賴安國 律師 李恬野 律師被上訴人 陶建宇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自民國99年6月間至101年5月間,以投資回收事業計畫向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依上訴人陳逸杰指示,匯款至上訴人湯小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2020萬元,上訴人依約於每30天至40天依關係親疏及投資金額高低,發放固定利率2至5.2%紅利。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登廷處有期徒刑4年5月,陳逸杰、湯小玲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有刑事判決可稽,足認陳登廷透過陳逸杰及湯小玲分別或共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邀集、招攬多數投資人投資陳登廷所經營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多數人參與投資匯款及取得投資報酬。於上開上訴人吸收資金期間,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揭露臺灣銀行等5大銀行之三個月定期存款利率,本金100萬元,3個月可得之利息介於1700元至2350元之間,而上訴人支付利息之利率介於2%至5%,利息介於4萬元至10萬元間,為銀行利息之23倍,顯著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陳逸杰、湯小玲縱有自己投資參與回收事業,仍無礙其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事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匯款共2020萬元,上訴人有給付本金200萬元及利潤728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摺節本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被上訴人之母親 馬吳碧珠 、友人申瑞娟、兄 馬嘉歡 等人之投資,均由被上訴人以跨行匯款方式轉入上訴人指定帳戶,自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資回收事業之投資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投資匯款5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給付之上開利潤,係基於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2020萬元,扣除收回本金200萬元、利潤728萬5000元、陳逸杰以3.02克拉白鑽抵償之價額110萬元、另案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24萬8025元,尚有956萬697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863萬1000元,未逾上開金額,即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63萬1000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共202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以跨行匯款方式轉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固為原審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除100年5月19日100萬元係由馬吳碧珠直接匯款至湯小玲帳戶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以ATM轉帳或匯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73頁),並提出存摺節本影本及湯小玲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一審卷第10至17、114至119頁)。細繹湯小玲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0年5月19日記載「跨行匯款」、「馬吳碧珠」、「1,000,000」(見一審卷第116頁)。該100萬元既非被上訴人匯款予湯小玲,被上訴人即未受有該損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審竟未究明被上訴人如何因馬吳碧珠之匯款,而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逕認被上訴人所有投資匯款2020萬元,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即有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次查陳逸杰、湯小玲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陳報二狀附表漏算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取得利潤2萬元,取得利潤總計730萬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34頁)。被上訴人固主張陳逸杰於100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同年月19日還款200萬元,並支付借貸利息2萬元云云(見一審卷第110頁),惟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供稱「第一次投資200萬元,陳逸杰有將本金及利潤匯還給我,就是4月19日202萬元這筆…」(見原審卷第444頁)。則100年4月19日匯予被上訴人之2萬元,究係借款利息,或投資利潤,攸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係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對於第一審判命給付8萬4025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956萬6975元,扣除100萬元、2萬元後,與863萬1000元之差額)本息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54萬6975元(863萬1000元與
8萬4025元之差額)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陳逸杰、湯小玲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被上訴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核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