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105號原告 馨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
蘇秋慧 被告 劉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7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1月28日寄存送達,111年2月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