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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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上訴人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 律師上訴人 莫震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俊程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出手毆打莫震華身體之傷害行為,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與 王登賢 (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分別以腳踢踹及持安全帽共同毀損莫震華住處落地玻璃門及紗窗而無故侵入莫震華住處,並出手毆打莫震華身體及扔擲毀損莫震華屋內電視搖控器之犯行。上訴人莫震華則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毆打王俊程身體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王俊程以傷害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傷害罪處斷(均累犯,經裁量結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分別量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2千元折算1日;以及論莫震華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王俊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當晚(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及翌日下午(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均未出手毆打莫震華,莫震華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案發當晚之傷勢,可能係因其自己出手毆打伊之反作用力而自傷所導致,或係其為捏造雙方互毆假象所為,均與伊無關。而案發翌日下午,伊僅係邀約王登賢前往莫震華住處欲對前晚被莫震華傷害之事要求莫震華向伊道歉及賠償,伊並未預料其2人會互相毆打,甚至對此突發情形主動勸架息事,並未參與其2人之互毆行為。原審未查明實情,僅憑莫震華之不實指證及其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傷害莫震華及與王登賢共同侵入莫震華住處、毀損及傷害莫震華身體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㈡、莫震華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係王俊程飲酒後至伊住家大門喧嘩及踹打鐵門,伊質問其原因,反而遭王俊程出手毆打,伊為保護自己不得不抓住王俊程之衣領,雙方係因重心不穩而一同跌落樓梯,王俊程所受傷害並非伊出手毆打所致,而係王俊程自己重心不穩跌落樓梯所造成。況且,本件案發當晚,伊為了排除王俊程持續毆打伊之不法侵害行為,始出手加以阻擋,雖可能造成王俊程之口腔與唇部受有傷害,然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伊在王俊程停止對伊攻擊後仍有繼續出手毆打王俊程之行為,則伊上開徒手阻擋之行為,並未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亦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對伊本件所為未依刑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諭知無罪或依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①依憑莫震華坦承本件案發當晚有與王俊程發生扭打,雙方徒手互相毆打彼此頭部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即王俊程之母親 王林好 所為案發當晚王俊程與莫震華有在樓梯間彼此互毆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以及卷附王俊程與莫震華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2人於本件案發當晚確實有在王俊程住處樓梯間發生互毆,並造成彼此均受有傷害之事實無訛。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均有本件被訴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犯行。②另依憑證人莫震華所為不利於王俊程之指證及卷附莫震華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天下午警員所拍攝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登賢在案發之前與莫震華並不相識,而係王俊程對於前天晚上其與莫震華之互毆糾紛,邀約王登賢陪同前往與莫震華談判,及王登賢坦承有以安全帽砸毀落地窗及毆打莫震華之事實,以及莫震華所受傷勢遍及身體各部位之情形,亦與莫震華證稱係遭王俊程與王登賢共同施加暴力等過程相符,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莫震華住家內之電視搖控器係呈現斷裂且外殼解體散落於地之情狀,若非遭人刻意用力摔擲於地,衡情當不至有此毀損狀態;再參酌卷附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莫震華住家落地玻璃門碎裂情形嚴重,而依該玻璃門上破碎玻璃及所附著隔熱紙係呈現往屋內綻開之破裂方向,可見該玻璃門係遭受從屋外向內重複施加外力所致破裂毀損;另依紗窗門上殘留與莫震華證述情形相符之鞋印等情以觀,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定王俊程確有本件被訴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俊程否認有出手毆打莫震華,辯稱案發當天下午其僅係單純勸架,並未出手毆打莫震華,莫震華屋內物品毀損係因莫震華與王登賢相互扭打而受波及所致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以及案發當晚莫震華因不滿王俊程無故踢踹其住家鐵門,而追出家門與其理論,雙方並因此發生毆打、拉扯之互毆行為,尚非莫震華單方面遭王俊程毆打,而係雙方互毆所致,因認莫震華出手毆打王俊程致其受有傷害之行為,何以與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之情形均有不符,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剖析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18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正當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其等有無出手毆打對方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王俊程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傷害(即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