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60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債務人 陳宇睿 即 陳家瑋
許麗虹 即 許麗芳
蔡孟晅 即 蔡宜芳
一、債務人陳宇睿即陳家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2,07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50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許麗虹即許麗芳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宇睿即陳家瑋應向債權人給付2,189,710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50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蔡孟晅即蔡宜芳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