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93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938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賜弘 債務人 廖苑伶 債務人 張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賜弘於民國91年11月18日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廖苑伶、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秋華向聲請人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3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24%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賜弘僅繳納本息至97年8月2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73,84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相對人即債務人廖苑伶、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秋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