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淑玲於民國105年6月5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 陳孫國 ,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中正路1段330巷方向行駛,適 陳家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區○○路○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至此,因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家駒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家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淑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家駒告訴被告陳淑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家駒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