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中評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騎乘向友人李家興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生路67巷石溪里9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許孫喜 騎乘腳踏車,沿南生路67巷同向行駛在前,2車遂發生碰擊,許孫喜因此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中評於肇事後,知悉許孫喜倒地後會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為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中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8、67頁),核與被害人許孫喜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
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0、11頁、第15至21頁、22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告事後是否返回現場、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雖被告一度辯稱:被害人坐在地上看起來沒有受傷,騎車離開是為了要回家拿錢賠償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後我倒在地上無法起身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所述被害人始終都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2頁)相符;足證事故發生當下,被害人係倒於道路上而未能立即起身,實難認被害人可能未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勢,被告卻辯稱以為被害人未受傷,與常情之判斷有違;再者,車禍事故賠償除當場釐清肇事責任並談妥賠償金額外,應係由雙方互留聯絡資訊以利認定肇事責任及可能發生之求償或保險理賠事宜,此乃事理之常,然被告竟不顧被害人阻止,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逕自離開,況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3頁),倘警方未能查知被告身分,被害人亦無法據此向被告求償,綜上各情,難認其離開之目的確如其所稱係為拿錢賠償被害人,是被告前揭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卻未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確認被害人之傷勢情形,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協助,亦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僅短暫停留即逕自離去現場,其謂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已難認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間⑴至⑷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
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因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
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⑸至⑼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駕車逃逸,固不可取,惟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場賠償修車費及醫療費(不含強制險)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亦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26頁);且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在現場,但尚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扶牽起,並觀察被害人情形,此稽諸被害人之指述可明(見警卷第6頁),被告尚非不顧何情只求逃逸,併參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特別嚴重,並已同意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全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上情綜合觀察,若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非無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
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特別嚴重乙情,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無其他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PU膠防水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弟弟及弟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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