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高義 朝相對人 高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聲請人就反訴部分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伍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變更前為二重埔段陡門頭小段1-44、1-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其本訴部分1至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27號裁定核定,依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8,800元,致本件本訴部分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3至4樓部分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4,167,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惟聲請人已繳納128,160元,溢納裁判費85,877元,爰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反訴部分,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拆除系爭房屋3樓、4樓違建(每層面積均為90.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兩造部分,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即系爭房屋)之樓層數即4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5,422元【(13.0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3,279元/平方公尺)+(77.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7,939元/平方公尺)=6,830,844,6,830,844÷4×2=3,415,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項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鈞院卷第190頁)編號A、B、C所示面積各32.07平方公尺、17.46平方公尺、80.15平方公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4,479元【編號A:32.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061元/平方公尺=162,306;編號B:(13.0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721元/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061元/平方公尺)=279,824;編號C:(
23.6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721元/平方公尺)+(56.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061元/平方公尺)=752,349,故編號A、B、C共計1,194,479元】,共計4,609,901元,其餘第三項、第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而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2,744元(33,584+10,580+118,580=162,744),堪認其確有溢繳裁判費116,105元(162,744-46,639=116,105)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116,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