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雖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其價值低微,且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有過度耗費情事,難認此沒收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91號被告胡耀邦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門口,徒手竊取 蔡雅晴 工作之卡拉OK店置於供桌上之烤雞1隻及紅酒1瓶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耀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