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靖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普通」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靖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0號被告林靖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前,騎乘自行車用力衝撞 劉癸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右側車殼擦傷、手把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癸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靖棠於警詢之自│渠坦承有騎自行車衝撞告訴│││白│人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劉癸鷹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毀損犯行│││、車損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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