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民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永康 被上訴人 洪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住商不動產高鼓山區新中華加盟店之營業員,因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離職,竟於離職前之105年8月16日刊登已過期物件之銷售廣告共計140筆,企圖以不實廣告損害其商譽,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刊登上訴人所指過期物件,且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雷永康於105年7月22日簽立盤讓同意書(下稱系爭盤讓書),約定其所有住商新中華加盟之生財器具、設備,自105年8月1日起權利、義務交予雷永康,故盤讓後自與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原告為公司法人之組織,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就其所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刊登已過期期物件之銷售廣告,並無具體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再稱:被上訴人為緣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緣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與緣通公司簽立系統資料拋轉協議書(下稱系爭拋轉契約),約定將緣通公司之售屋物件拋轉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明知緣通公司之售屋物件有已過期物件之銷售廣告,卻未先下架而逕予拋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為處理過期物件而避免地政局裁罰,只能暫予下架清點,致公司業務停擺,公司1個月開銷約21、22萬元,銷售業務無法進行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上訴僅象徵性請求10萬元之賠償,爰依兩造間拋轉契約、第227條第2項(簡上卷第45頁)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聲明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次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在不動產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時,通常委託人會訂立一定委託期間,在上開期間內經紀業者方有受託銷售之權限,而若逾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則屬所謂過期物件,若不動產經紀業者將已逾委託銷售期間之不動產仍刊登廣告銷售,即恐有前述法規所指之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情形,而有受主管機關裁罰之虞。依系爭拋轉契約,雖僅約定「雙方同意住商不動產房管系統資料庫中,二店資料開為互通。開通後,雙方得自行將需用資料,移轉至甲方(即上訴人)房管系統」等語(參簡上卷第42頁),惟依契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所拋轉之資料自應均在受委託銷售期間內。而上訴人主張有部分物件已逾委託銷售期間,此據上訴人提出售案物件一覽表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7至28頁),而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參同卷第118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留存於電腦之資料在105年8月1日即盤讓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雷永康於該日即指示秘書鍵入,其無從插手等語,是再予審酌者,則係此部分是否係由被上訴人執行,而可予歸責。
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盤讓同意書在卷為證(參原
審卷第120頁),上開盤讓同意書係105年7月22日所簽立,確實僅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生財器具及設備,於105年8月1日均交予雷永康;而就兩造協商拋轉之時點,上訴人稱不確定等語(參簡上卷第45頁),被上訴人則稱:我當初的盤讓書沒有說到要拋轉,只是賣給上訴人器具設備;是後來住商總部要求我要拋轉資料,確切日期已忘記,僅記得約在7月底8月初,我才配合總部簽立系爭拋轉契約等語(參同卷第45頁反面),而觀系爭拋轉契約,其書立日期則係105年8月12日(同卷第42頁),另據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
(106)住總字第10608027號函覆內容,稱:如遇有拋轉之需求,須由加盟店間(通常為兩公司間)達成協議,雙方簽訂系統資料拋轉協議書,本公司依據其通知及期限開啟兩加盟店間之資料互通,加盟店即自行處理各項資料之轉移等語(參同卷第41頁),可知兩造協商拋轉之日期,應係在盤讓同意書成立之後,被上訴人經住商總部之要求方同意拋轉。惟就售屋資料之拋轉時點及執行,據上訴人所自承其於105年8月1日時,即指示秘書將緣通公司之所有物件資料全部鍵入電腦等語(參簡上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45頁),可認在上訴人與緣通公司正式成立系爭拋轉契約,並通知住商總部前,雷永康已先行指示秘書將系爭售屋資料全部鍵入,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或指示他人為之。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拋轉前應先行過濾等語,惟上訴人無法明確指明其與被上訴人何時進行拋轉之協商,而若以被上訴人所述,最早係在7月底,則依原告所自承:從網頁資料看不出來過期,要花時間去整理,清點部分花了1個多月等語(同卷第21、35、36頁),可看出若要責成被上訴人在拋轉前進行清點,應要給予一段相當時間(況系爭拋轉契約之成立係在8月12日),惟上訴人卻於距7月底不到數日之105年8月1日,即逕行指示秘書將緣通公司所有資料鍵入電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充足時間進行過濾篩選。又上訴人雖稱其係信賴被上訴人,方未先行核對篩選再指示秘書鍵入等語(參同卷第45頁),然其卻自承其曾在緣通公司上班,其知悉緣通公司會有將過期物件上架之動作,所以知道緣通公司的售屋資料中含有過期物件等語(參同卷第45頁反面、第71頁反面),是可知其對緣通公司之售屋資料有過期物件一事早已知悉。另其亦自承就緣通公司售屋資料之相關斡旋書及契約書,被上訴人在105年8月1日就一併交接給他等語(參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則被上訴人亦無隱匿此部分之資料。由此可知,上訴人是在其法定代理人雷永康知悉緣通公司售屋資料有過期物件之情形下,未給予被上訴人充分時間篩選下架,即在系爭拋轉契約簽立前,先行指示秘書將全部資料鍵入電腦,此部分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緣通公司,於履行系爭拋轉契約所負之債務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可歸責,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拋轉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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