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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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稚柔

王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稚柔於民國110年7月6日16時47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海路385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王鴻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後方,行經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蕭稚柔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蕭稚柔、王鴻仁均因此倒地,致蕭稚柔受有右手、雙踝、右側髖部挫傷、左膝表淺傷口及頸背拉傷等傷害;王鴻仁則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骨盆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稚柔、王鴻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鴻仁、蕭稚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20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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