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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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順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和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黃宗文 ,並以「 李易展 」之名義,向黃宗文佯稱欲販售「2060super顯示卡」等語,黃宗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指示,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不知情之 侯良穎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黃宗文未收到電腦顯示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順和明知無販售下列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顯示卡之訊息,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有關電腦之社團上,見黃宗文徵求顯示卡,因而以臉書暱稱「 陳靖 」向黃宗文詐稱:有顯示卡可供出售云云,致黃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日15時13分許,匯款25,000元至張順和向友人 李佩蓉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為張順和提領花用,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3號、第2294至229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1至132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於111年12月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受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日期、手法及匯款日期亦屬相近,顯係同一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新北檢 增宏 111偵61324字第1119145751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