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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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至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 告 鄭至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翔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 鍾靜葦 與其母就巷弄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鍾靜葦所有、放置於鍾靜葦機車腳踏板上之包裹1個強行取走,並扔擲至對面二樓之屋簷上,隨後逕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鍾靜葦管領包裹之權利。嗣經鍾靜葦報警處理,鄭至翔見警到場,始持長梯攀爬至屋簷上取回上開包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靜葦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靜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包裹外觀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該條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包裹扔至告訴人無法自行取回之處,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影響告訴人管領包裹之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