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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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告 游禮欽鍾定妹 之繼承人)

游玉鳳 (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玉琲 (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玉玲 (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振挺 (鍾定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游玉玲、游振挺為被告鍾定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被告編號51鍾定妹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2月25日宣判前之11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游玉玲、游振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命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游玉玲、游振挺(依序編號為398至402)為被告51鍾定妹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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